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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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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个人不能同时有人民的信任,又有武力去滥用这种信任①。
有一个国家,外表是君主政体,实际上却是共和政体 
61。在那里,我们
看到,人们是如何害怕军人成为一种特殊的身分,人们如何把军人的身分和
公民的身分,甚至和官吏的身分粘合为一,使这些身分成为国家的保证,使
人始终不忘掉国家。
罗马人在共和国灭亡之后,把文职和武职分开;这不是武断的做法,而
是罗马政制变化的结果,是和君主政体的性质相符合的。奥古斯都朝代才开 
①柏位图在所著《共和国》第 
8卷里,把公尺拒绝担任公职列为共和国腐化的标志之一。在所著《法律》
第 
6卷里,主张对拒绝公职者应处以罚金。在威尼斯,则处以流放。 
②维克多·阿麻德乌断。 
③有一些百人长向人民呼吁,要求他们担任从前曾经担任过的职位。一个百人长说:“伙伴们!你们应该
把防卫共和国的一切岗位都看做是光荣的才对。”狄特·李维:《罗马编年史》,第 
42卷,第 
34章。 
① “伽利耶诺司以武力禁止元老院把军权交给贵族中最显贵的人,也不许他们到军队的地方去”。见奥列利
乌斯·维克多:《论凯撒》。
始有这种划分始有这种划分,以后的一些皇帝③不得不把它完成,以便和缓军政府的暴戾。
曾经和瓦建图斯竞手王位的普罗哥比,乌斯把总督的官职授与波斯王族
的一个亲王荷尔米斯达斯④的时候,又恢复了该官职从前所有的军队指挥权。
普罗哥比乌斯这个做法,如果没有很特殊的理由,那是完全不合道理的。一
个渴望君权的人所追求的是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国家的利益。
第四个问题:公职是否可以买卖?在专制的国家里,是不可以的;那里
的国民在职或去职,应由君主迅速处置。
但是在君主国里,出卖官爵却是好事,因为它诱导人从事人们不愿意为
品德而从事的事业,并把这事业作为一个家族的职业;它使每个出钱买官的
人尽其职责,又使国家的备等级较为稳固持久。隋达斯 
62很好地指出,阿那
斯塔西乌斯把所有的官职都交掉,因而把帝国变成一种贵族政体。
柏拉图①不能容忍这种买卖。他说:“这就象一只船,收一个人的雄,便
让他当舵手或航海员。这条规则在人生的任何一种行业上都是坏的,而只有
在领导一个共和国时是好的,有这种事么?”不过柏拉图说的是以品德为基
础的共和国。而我们谈的是君主国。在君主国里,出卖官职虽然有时没有公
开的条例,但由于朝臣的贫穷与贪婪,也仍然是要卖官职的。偶然的卖买可
能比君主的选拔得到更好的人才。简言之,由财富而致显贵,这种方法可以
激励并培养人们的勤劳 
63。而勤劳正是这种政体所急需的②。
第五个问题:什么样的政体需要监察官?
共和国需要监察官。共和国的原则是品德。破坏品德的不只是犯罪行为。
疏忽、错误、爱国心一定程度的冷谈、有危险性的事例、腐败的种籽,也破
坏品德。这些东西并不连犯法律,而是逃避法律;不是破坏法律,而是削弱
法律,这一切都应该由监察官加以纠正。
雅典曾经有人把被老鹰追襲而逃人他怀中的一只麻雀打死,最高裁判所
的法官便将这个人判处刑罚,这使人们骇异。又有一个儿童把自己的小鸟的
眼睛挖掉,最高裁判所的法官便把这个儿童处死刑,这使人们惊愕。我们应
该注意,这里的问题不是对犯罪的处罚,而是一个共和国关于风俗的裁判;
风俗是共和国的基础。
君主国就不需要监察官,君主国是以荣誉为基础的;从荣誉的性质来说,
全世界的人都是荣誉的监察官。任何人有了沾污荣誉的事,便要受到责难,
就是自己没有荣誉的人也要青难他。
在君主国,如果设置监察官的话,则腐化监察官的正是监察官所要纠正
的那些人。监察官对于君主政体的腐败,是无能为力的;但是君主政体的腐
败对于监察官却是一种不可抵抗的力量。
专制政府不应该有监察官是显而易见的。但中国的事例,似乎破坏了这
条规律。在本书后面,我们将看到中国设立监察制度的特殊理由。 
②奥古斯都剥夺元老、总督和省长们携带武器的权利。狄欧:《罗马史》,第 
33卷。 
③君主坦丁。见《佐济穆斯》,第 
2卷。 
④阿米阿奴斯·马尔塞利奴斯在《罗马帝国史》第 
26卷中指出,这是“按照古人的习惯来调解内战”。 
①《共和国》,第 
8卷。 
②西班牙序在着懒惰,因为那里所有的公职都是给与的。
第六章各政体原则的结果和民、刑法的繁筒、判决的形式、处刑等的
关系
第六章各政体原则的结果和民、刑法的繁筒、判决的形式、处刑等的
关系
君主政体的法律不能象专制政体的法律那样简单。君主国必须有法院。
法院要做出判决;判决要保存起来,又要加以学习。这样,我们今天的判决
才能和昨天的一样,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才能同国家的政制一样地安稳、固定。
在君主国里,司法工作不仅判决有关生命和财产的事,而且也判决有关
荣誉的事,所以需要极谨慎的查讯。当法官的责任越大,当裁判所涉及的利
益越重要的财候,他便要更加细心。
因此,我们看到这些国家,法体上的脱条、限制和引伸极多,产生了活
繁的特殊案例,依然自成一套推理的艺术;但我们不应当感到奇怪。
君主政体建立了等级、门第、出身的区别,这常使财产的性质也发生差
异;和这个国家的政制有关的法律又可能增加这些差异。
因此,在我俩欧洲的国家,财产有“夫妻各人的私有财产”和“夫妻的
共有时产”或“夫妻非继承取得的财产”;有“奁产”及“奁产以外的妻产”;
有“父系遣产”和“母系遗产”;有各种“动产”;有“无条件继承的不动
产”和“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不动产”;有“由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有“由
让与而取得的财产”;有“免除课役的贵族财产” 
64和“负有义务的平民财
产”;有“在不动产上设定的年金”和”在现金上设定的年金”。每一种时
产都设有特别法规,财产的处分都是遵从这些法规。这样,法律就不可能简
单了。
在欧洲各国,宋地是世袭的,所以贵族必须有固定的财产,意思就是说,
采地必须有一定程度的稳固性,以便使采地的所有主能够总是有力量去侍奉
君主,办法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有的国家,采地不得由兄弟们分割;
有的国家,弟弟们得享受较宽裕的生活费用。
熟悉各省情况的君主能够制定不同的法律,或是容许不同的习惯。但是
暴君则什么也不知道,什么也不注意,所以他只能采取一般性的措施,并且
不论对什么地方都依照同一的、绝对的意志进行统治。一切部在他的脚下压
平了。
在君主国里,法庭裁判越多,案例中互相矛盾的判决也枕越多。这种矛
盾有时候是因为后来的法官想法不同;有时候是因为同一案情,有辩护得好
的,也有辩护得不好的;最后,有时候是因为凡是由人们的手经办的事便会
产生无数的弊端。判决的矛盾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弊害。立法者时常加以纠正,
因为它甚至是和政治克和的国家的精神相逢背的。因为人民所以不能不求助
于法院,应该是由于政制的性质,而不是由于法律的矛盾或不确定。
在必须有身分区别的国家,就必定有特权存在。这更减少法律的简单性,
并制造出千百种的例外。
有一种特权对社会,尤其是对这个特权的授与者来说,是最无所损的,
那就是可以任意选择一个法院进行诉讼的特权。但这里也有新的困难;就是
应孩在哪一个法院进行诉讼成为问题的时候所发生的困难。例如:当有特权
的两造选择不同法院时。
在专制国家,人民所处的情况则是迥然不同的。在这些国家里,我不知
道立法者有什么法可以订立,法官有什么案件可以裁判。因为所有土地都属
于君主,所以几乎浚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民事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
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关于遣产的民事法规。还有些专制国家的君主独
揽贸易,这就使一切商务法规归于无用。人们通常和女奴结婚,所以几乎没
有关于奁产或关于妻的利盆的民事法规。又由于奴隶众多,所以几乎没有有
个人意志的人,因此也没有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薄公庭的人。他们的
道德上的行动,大半只是父亲、丈夫或主人的意志而已,所以他们的这些行
动由这些人决定,而不是由官吏决定。
道立法者有什么法可以订立,法官有什么案件可以裁判。因为所有土地都属
于君主,所以几乎浚有任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民事法规。因为君主有继承一
切财产的权利,所以也没有关于遣产的民事法规。还有些专制国家的君主独
揽贸易,这就使一切商务法规归于无用。人们通常和女奴结婚,所以几乎没
有关于奁产或关于妻的利盆的民事法规。又由于奴隶众多,所以几乎没有有
个人意志的人,因此也没有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薄公庭的人。他们的
道德上的行动,大半只是父亲、丈夫或主人的意志而已,所以他们的这些行
动由这些人决定,而不是由官吏决定。
①。
因此,在专制国家里是完全没有发生纠纷和诉讼的机会的。而且一部分
的原因是因为那里的诉讼人受到极粗鲁的对待。同时,诉讼人不公道的要求,
因为没有繁复的法律可作掩盖、援冲或保护,所以很快就被人看出来。
第二节各种政体刑法的繁简
我们听到人们不断地说,我悯的司法工作应该处处都象土耳其一样。那
末世界最愚昧的人民在人类最应当懂得的一什事情上竟然是明彻的,这有可
能么?
如果我们检查一下我们的司法程序的话,我们无疑将看到,这些程序太
多,以致一个公民要经过许多麻烦才能重新获得他已失去的财产或是获得捐
害的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从这些司法程序同公民的自由和安全的关系去考虑
的话,我们便将咸到这些司法程序是太少了,并且将看到我们司法上的麻烦、
费用、迟延,甚至危险性,都是每一个公民为着他的自由所付出的代价。
在土耳其,对公民的时产、生命和荣誉是很少关心的,所以一切诉讼,
随便用这种或那种方式很快就给结束了。结案的方式是无关紧要的,只要结
了案就行了。总督草率地讯问一下,随便命令打诉讼人的脚掌几棍子,就把
他们打发回去了。
在这种国家里,好讼的性情是很危险的。好讼就一定有获得公平处理的
强烈厢望,有憎恨的心情,有灵活的大脑和追求目的的决心。所有这些东西
部是这种政体之下所应避免的。在这种政体之下,除了畏惧而外,是不应该
有其他感情的;在这种政体之下,一切事情都可以骤然地导致革命,革命是
不能预见的。每一个人都应知道,不要让官吏们听到人们谈到他,卑屈微睦
就是他获得安全的唯一保障。
但是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一个人,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
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剥夺的;他
的生命,除了受国家的控诉之外,是不得剥夺的。——国家控诉他的时候,
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 
①在马祖立巴丹,人们未能发现成文的法律。见《创建东印度公司历交航行辑览》,第 
4卷,第 
1篇,第 
391页。印度人的判决,只受一些习惯的约束。《吠担经》 
'应为《吠陀经》及其他类似书籍内没有民法,
而只有宗教的训条。见《耶稣会七书简集》,第 
14辑 
65。
所以,当一个人握有绝对权力所以,当一个人握有绝对权力的时候,他首先便是想简化法律。在这种
国家里,他首先注意的是个别的不便,而不是公民的自由,公民的自由是不
受到关怀的。
共和国至少要和君主国有一样多的诉讼程序,这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两
种政体之下,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越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
在共和国政体之下,人人都是平等的。在专制政体之下,人人也都是平
等的。在共和国,人人平等是因为每一个人“什么都是”;在专制国家,人
人平等是因为每一个人“什么都不是”。
第三节在什么政体与情况之下法官应按照注律的明文断案
一个政体越接近共和政体,裁判的方式也就越确定;在拉栖代孟共和国,
民选长官断案是武断的,没有任何法律作依据;这是一个弊端。罗马初期的
执政官们的裁判方式也和拉栖代孟的民选长官一样,但因感觉不便,所以制
定了明确的法律。
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君主国是有法律的;法
律明确时,法官遵照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在共和
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
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 
66。
在罗马,法官只能够宣告被告犯了某一罪行,而这罪行的处罚,法律是
有规定的。这从当时所制定的各种法律可以看到。同样,在英国,由陪审员
根据向他们提出的事实,认定被告是否犯罪。如果他们宣告犯罪属实,法官
便按照法律的规定宣布刑罚。做这件事,法官只要用眼睛一看就够了。
第四节裁判的方式
从上述情形,便产生不同的裁判方式。在君主国,法官们采取公断的方
式。他们共同审议,交换意见,取得协调;改变自己的意见,以便和别人的
意见趋于一致;而且少数又不能不服从多数。这和共和国的性质是不相容的。
在罗马以及希腊的城市,法官们从来不是共同商议的。第个法官用以下三种
方式之一发表意见,就是:“我主张免罪”、“我主张定罪”、“我认为案
情不明”①;因为这是人民在裁判或者人们认为这是人民在裁判。但是人民并
非法学者,关于公断的一切限制和方法是他们所不懂的。所以应该只向他们
提出一个目标,一个事实,一个单一的事实,让他们只须决定应该定罪、免
罪或是延期判决。
罗马人仿照希腊的例子,采用了诉讼定式②并规定每一个案件必须遵照仅
仅适用于该类案件的诉讼进行审理。这在他们裁判的方式上是必要的。他们
必须先确定讼争的内容,使人民无论什么时候都看得很清楚。否则在审理某
一重大案件的过程中,讼争内容不断发生变化,终会令人无法辨識。
因此,罗马的法官只准许诉讼人提出明确的要求,不得作任何增减或变 
①凯撒、克偷威尔和其他许多人。 
①拉丁文原文作 
Nonliquet。 
② “他们要使诉讼确定而有常规,不让人民随意确定”。见《罗马法汇编,法律的起源》,第 
2卷,第 
6节。
更。但是裁判官们另立一种诉讼定式,叫做“照实定式” 
①,按照这些定式,
在宣判的方法上法官有较大的裁量自由。这对君主政体的精神比较适合。所
以法国法学者们有一个说法,就是在法国一切诉讼都是“照实”的 
②。
第五节在什么政体之下元首可以当裁判官
马基雅弗里③认为佛罗棱萨失掉自由是因为人民没有象罗马一样集体地
审判反人民的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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